1.總則
2.經常項目外匯
3.資本項目外匯
4.金融外匯業(yè)務
5.法律責任
6.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保持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fā)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tǒng)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
(五)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
境內機構、個人、駐華機構、來華人員的外匯收支或者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tǒng)計申報制度。凡有國際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進行國際收支統(tǒng)計申報。
第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并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fā)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和活動。
對檢舉、揭發(fā)或者協(xié)助查處違反外匯管理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獎勵,并負責保密。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
第八條
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將外匯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條
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guī)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準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
第十條
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guī)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yè)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
第+一條
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應當按照國家關于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guī)定辦理核鉑手續(xù)。
第十二條
屬于個人所有的外匯,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人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個人的外匯儲蓄存款,實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
第十三條
個人因私出境用匯,在規(guī)定限額內購匯;超過規(guī)定限額的,可以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
個人攜帶外匯進出境,應當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xù);攜帶外匯出境,超過規(guī)定限額的,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憑證。
第十四條
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持有的外市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等形式的外匯資產,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不得攜帶或者郵寄出境。
第十五條
外國駐華外交機構、領事機構收取的以人民市支付的簽證費、認證費等,需要匯出境外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駐華機構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應當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憑外匯管理機關的售匯通知單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十六條
應聘在境內機構工作的外籍專家的人民市工資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除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倩形外,依法納稅后,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應聘在外商投資企業(yè)工作的外籍人員的工資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是外匯的,依法納稅后,可以直接匯出或者攜帶出境;是人民幣的,依法納稅后,可以持外匯管理機關規(guī)定的有效憑證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十七條
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由境外匯人或者攜帶人境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人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也可以持有效憑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
第十八條
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guī)定外,應當調回境內。
第十九條
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
第二十條
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準后,按照國務院關于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guī)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xù)。
第二+一條
借用國外貸款,由國務院確定的政府部門、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金融機構和企業(yè)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外商投資企業(yè)借用國外貸款,應當報外匯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在境外發(fā)行外市債券,須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提供對外擔保,只能由符合國家規(guī)定條件的金融機構和企業(yè)辦理,并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
第二十四條
國家對外債實行登記制度。 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外債統(tǒng)計監(jiān)測的規(guī)定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tǒng)計與監(jiān)測,并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二十五條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yè),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進行清算。納稅后,屬于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屬于中方投資者所有的外匯,應當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第四章
金融機構外匯業(yè)務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yè)務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領取經營外匯業(yè)務許可證。
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外匯業(yè)務。經批準經營外匯業(yè)務的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yè)務不得超出批準的范圍。
第二十七條
經營外匯業(yè)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為客戶開立外匯帳戶,辦理有關外匯業(yè)務。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yè)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遵守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guī)定,并建立呆帳準備金。
第二十九條
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業(yè)務所需的人民幣資金,應當使用自有資金。
外匯指定銀行的結算周轉外匯,實行比例幅度管理,具體幅度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實際情況核定。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yè)務,應當接受外匯管理機關的檢查、監(jiān)督。
經營外匯業(yè)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外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報表和資料。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終止經營外匯業(yè)務,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金融機構經批準終止經營外匯業(yè)務的,應當依法進行外匯債權。債務的清算,并繳銷經營外匯業(yè)務許可證。
第五章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
第三十二條
人民市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銀行間外匯市場形成的價格,公布人民幣對主要外幣的匯率。
第三十三條
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四條
外匯市場交易的市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guī)定和調整。
第三十五條
外匯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匯業(yè)務的其他金融機構是銀行間外匯市場的交易者。
外匯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匯業(yè)務的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匯率和規(guī)定的浮動范圍,確定對客戶的外匯買賣價格,辦理外匯買賣業(yè)務。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jiān)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貨幣政策的要求和外匯市場的變化,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控。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逃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強制收兌,并處逃匯金額3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規(guī)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guī)定將外匯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
(三)違反國家規(guī)定將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的;
(四)末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擅自將外市存款憑證。外市有價證券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匯行為。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非法套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并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規(guī)定,以人民幣支付或者以實物償付應當以外匯支付的進口貸款或者其他類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在境內的費用,由對方付給外匯的;
(三)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境外投資者以人民幣者境內所購物資在境內進行投資的;
(四)以虛假或者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等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
(五)非法套匯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擅自經營外匯業(yè)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營外匯業(yè)務的金融機構擅自超出批準的范圍經營外匯業(yè)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yè)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外匯指定銀行未按照國家規(guī)定辦理結匯、售匯業(yè)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倩節(jié)嚴重的,停止其辦理結匯、售匯業(yè)務。
第四十二條
經營外匯業(yè)務的金融機構違反人民幣匯率管理,外匯存貸款利率管理或者外匯交易市場管理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yè)務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境內機構有下列違反外債管理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并處10萬以
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辦理對外借款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擅自在境外發(fā)行外幣債券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擅自提供對外擔保的;
(四)有違反外債管理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境內機構有下列非法使用外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外匯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窮刑事責任:
(一)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的;
(二)擅自以外匯作質押的;
(三)私自改變外匯用途的;
(四)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
私自買賣外匯、變柑買賣外匯或者倒買侄賣外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沒收違泛所得,并處違法外匯金額3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帳戶管理規(guī)定,擅自在境內、境外開立外匯帳戶的,出借、串用、轉讓外匯帳廣的,或者擅自改變外匯帳戶使用范圍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撤銷外匯帳戶,通報批評,并處5萬元以上30萬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核鉑管理規(guī)定,偽造、涂改、出借、轉讓或者重復使用進出口核銷單證的,或者未按規(guī)定辦理核銷手續(xù)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經營外匯業(yè)務的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guī)定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外匯管理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外匯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guī)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等,包括外商投資企業(yè)。
(二)“外匯指定銀行”是指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經營結匯和售匯業(yè)務的銀行。
(三)“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
(四) “駐華機構”是指外國駐華外交機構、領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外國駐華商務機構和國外民間組織駐華業(yè)務機構等。
(五)“來華人員”是指駐華機構的常駐人員、短期入境的外國人、應聘在境內機構工作的外國人以及外國留學生等。
(六)“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經常發(fā)生的交易項目,包括貿易收支、勞務收支、單方面轉移等。(七)“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輸出和輸入而產生的資產與負質的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各類貸款、證券投資等。
第五十二條
保稅區(qū)的外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
邊境貿易和邊民互市的外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規(guī)定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80年12月18日國務院發(fā)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及其配套的細則同時廢止。